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优化生育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的夫妻,以及在我省常住半年以上的外省户籍夫妻。
第三条 对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第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再生育审批制度。拟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怀孕、生育。
第五条 开展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再生育申请,应依法举行听证,维护公民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章 生育登记
第六条 生育登记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为登记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第七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在怀孕后至生育后半年内主动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第八条 拟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夫妻双方可在怀孕前办理生育登记并取得生育登记证明,相关机构凭生育登记证明办理施行辅助生殖技术手续。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未生育子女,拟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 夫妻双方可在其中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女方居住半年以上的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
第十条 夫妻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广东省生育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结
婚证和女方的居住证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登记表》。
第十一条 办理机构应通过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全国
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
夫妻双方的婚育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育登记材料齐全,经核实婚育情况无误的,
办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
《广东省生育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或所提交材料与事实不符的,不予办理生
育登记并书面告知登记人。
第十三条 登记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
作机构应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现居住地核实
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办理机构无法核实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可依据
夫妻双方的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当在办理
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或全国流
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
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登
记人的生育登记信息录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
外省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登记后,由现居住地录入生育登记信
息,未建卡的由现居住地建卡后录入生育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夫妻可凭《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计生均等化服务,享受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生育保险和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通报机制。
各级医疗机构为孕妇进行早孕建卡、分娩及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查验其生育登记情况,但不作为前置条件;并将孕产妇的孕检、分娩等生育信息,每月及时通报给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属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每月及时将儿童预防接种信息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属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办理机构应根据通报情况,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夫妻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三章 再生育审批
第十八条 再生育审批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为申
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
林场。
办理机构应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卫生和
计划生育机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组成,实行集体审批。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申请再生育时,应提供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以子女为残疾儿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二)再婚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三)以子女死亡现家庭无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为由申请再
生育的,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法院判决。
(四)一方是外省户籍的夫妻,应提供外省户籍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相关证明可通过内部信息或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的,免予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携带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广东省再生育子女申请表》。
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可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根据夫妻双方的户籍情况,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夫妻双方为我省同一乡镇、街道户籍的,向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夫妻双方为省内同一个地级以上市户籍但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夫妻双方户籍不在省内同一个地级以上市,但女方常住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且拟按我省规定申请再生育的,
向我省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机构应通过审查申请资料、查询全员人口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婚育情况。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作单位应予配合。第二十三条办理机构经核实申请人婚育情况无误后,应在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上述时间不包括鉴定、补充材料
等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机构无法核实申请人婚育情况的,可依据
申请人的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五条 办理机构批准再生育申请后,应出具《广东省
批准再生育子女决定书》,并及时录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办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内,将上季度批准的申请
人基本情况和批准理由等信息汇总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便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办理机构应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并提供《广东省生育登记表》和《广东省再生育子女申请表》的下载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或再生育审批时,第一位接受询问或受理的工作人员无论询问或需要办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内,都应热情接待并负责跟踪落实。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机构收到夫妻提交的生育登记和申请再生育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条 办理机构受理生育登记和申请再生育后,要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但应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方便亲自到办理机构的,可委托夫妻之外第三人代办。办理机构在查验委托书及三
方身份证原件之后,按相关规定办理。申请再生育的,应由夫妻本人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机构通过书面材料、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均无法核实夫妻婚育情况的,应根据夫妻双方的承诺办理生育登记或再生育审批。
第三十三条 凡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地区,都要推广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暂不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地区,要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全程在线咨询服务,及时解答疑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夫妻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
式,取得的生育登记或再生育审批自动失效,依法撤销,并按《条
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无有效期限制,但只在
本孕次、产次有效,因夫妻双方婚育状况发生变化等,不再符合
生育规定的,由办理机构予以注销或撤回。
第三十六条 双方为外省籍夫妻,其中一方或双方从外省迁
入我省时,持有原户籍地再生育审批证明但尚未怀孕的,由户籍
迁入地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验,符合我省规定的继续有
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孕检、分娩及儿童预防接种信息通报情况纳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八条 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和再生育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群众、搭车收费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夫妻对办理机构不予受理、逾期答复或注销、撤销等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投诉,也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相关文书应当编号。
编号由广东省居民个人网页生育服务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
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
年。